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2万元,言明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万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同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写明归还期。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2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拖延至今未还,遂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拖延至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元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