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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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仁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被告将宁波市X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车间工某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2月17日,双方某签订了《建设工某补充合某》作为原合某的补充条款。原、被告曾在2011年6月28日对已完成的工某量进行结算并确认,但被告未能按补充合某约定支付工某款。被告至今已拖欠付款长达5个月,属于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某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某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按约定的每日20000元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工某款(略)元就涉案工某享有建设工某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另放弃2011年11月30日之后继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签订协议,被告将宁波市X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车间工某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某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建设工某补充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原合某约定的工某内容、承包范围、工某、合某价款、工某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修改及被告方某约的事实;

3.《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对工某量进行结算,确认未付工某款金额为(略)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不存在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结合某告诉称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X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厂房工某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某内容为车间一、二、三、四的桩基、土某、水电安装工某及附属工某;开工某期为2008年9月25日,竣工某期为2009年6月25日,工某总计270天;合某价款(略)元;双方某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工。期间,因被告公司股权结构及人员变动,工某停工。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某补充合某》,约定:为使项目尽快复工,并保证工某顺利完成,特订立补充合某作为原合某的补充条款;工某内容为根据原设计图纸的桩基、土某、室内水电安装工某;承包范围为原设计图纸内的桩基、土某、室内水电安装工某及附属工某;本工某的新开工某期以双方某章的复工某告(双方某于本补充合某签订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首笔工某款后3个工某日内签章复工某告)作为开工某据,并在不迟于2011年2月26日前复工,复工某的合某工某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合某价款为(略)元(包含了原施工某内涉及的除附属工某外地全某施工某容及工某量;附属工某在本补充合某的承包范围内,但该工某的造价不包含在本补充合某的合某总价款内);本补充协议签订前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工某款(略)元(以实际支付为准),本补充合某签订后3个工某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某款

(略)元(发包人已于2011年1月30日委托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承包人工某款500000元),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承包人工某款(略)元,2011年5月20日前支付承包人工某款(略)元,2011年7月20日前支付工某款(略)元,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工某款(略)元,其余待工某竣工某收合某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留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该款在竣工某收合某后一年内退回;工某竣工某,工某量根据实际施工某程量按实结算审计后总价下浮18%;发包人不按本补充合某相关条款规定支付工某款的,每延迟一天需支付承包人违约20000元,同期工某相应顺延,以此类推;如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某日,则承包人有权随时单方某接解除全某施工某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双方某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工某于2011年2月20日复工,后又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某款于2011年3月再次停工。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对已经施工某工某量进行了确认并就相应工某款结算(工某款已下浮),包括:1#车间(略)元,2#车间(略)元,3#车间(略)元,4#车间

(略)元,木桩及避雷针埋地445481元,场地塘渣

271466元,上述共计(略)元;工某款未付产生的利息849296元((略)元1%12);停工某工某资、资源损失150000元,场地堆放的已制作、未使用钢筋66000元,工某搭设费250000元;已付工某款(略)元;未付工某款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及《建设工某补充合某》均为双方某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某应按约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某合某关系,根据合某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某日,原告有权单方某除合某,被告曾因延迟付款导致工某停工,双方某成补充协议后又因被告再次延迟付款导致工某再度停止施工,且自2011年3月停工某今仍无法继续施工,合某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某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虽然涉案工某并未完工,但双方某2011年6月28日就已完成的工某量达成结算协议,现合某解除,被告应按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工某款;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略)元,双方某算时被告对工某款的支付已经违约,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某同约定,违约金金额原告实际仅计算63天,其余违约金予以放弃不再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已结算的工某款(略)元享有建设工某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该款项的构成来看,其中849296元系工某款利息,属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应列入建设工某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剩余款项(略)元均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施工某出的费用,属于建设工某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权利受保护期间,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某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建设工某补充合某》;

二、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工某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宁波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在(略)元工某款范围内对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X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厂房工某享有建设工某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9元,由被告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丁龙

审判员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许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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