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某。
被告蒙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蒙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蒙某、被告安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19时,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货车由里兰往马鞍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蒙某、蓝某某现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额顶叶脑挫裂伤;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侧头顶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耳廓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被告蒙某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其余分文未付。后来,原告因无钱治疗被迫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被告蒙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桂x号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误工费3408.70元,护理费3444.30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155元及鉴定车损费用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某赔偿。
被告蒙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应按交警部门的认定来分担责任,同时被告车辆也有受损,原告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将按照保险责任来赔偿。但,一、车辆的定损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追加的车辆损失费,是物价部门评估,不予认可,其鉴定费用也不予赔偿。二、医疗费和CT费,有很多是一类用药,被告只同意赔偿70%。三、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都是每天38.3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8.70元计付护理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9时,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货车由里兰往马鞍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蓝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蓝某某于当日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额顶叶脑挫裂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侧头顶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耳廓皮肤挫裂伤。2009年11月1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483.65元,被告蒙某支付给原告1800元。同年9月5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蒙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1月5日,原告委托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在事故中受损坏的摩托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同年1月7日该中心作出合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1155元,鉴定费用为100元。
另查明,被告蒙某于2009年7月28日在被告安邦公司为桂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蓝某某与被告蒙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双方相应依法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蒙某事先为事故车辆桂x号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有住院医院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和CT费,有很多是一类用药,被告只同意赔偿70%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请求的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相关项目进行计算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安邦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车辆的定损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数额是物价部门评估的,故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物价部门没有资格鉴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赔偿车损要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其提出的鉴定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蒙某开庭时提出其车辆也受损,但其没有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九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蓝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因治疗受到的经济损失为x.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蓝某某、被告蒙某各承担3430.52元;被告蒙某已给付18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蓝某某1630.5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蓝某某摩托车损失费1155元。
三、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元,原告蓝某某承担88.5元,被告蒙某承担8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永魁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