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
代表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漳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高某某由闫志磊及被告王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清结利息至2009年1月3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应该还,但应过一段时间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高某某以购车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3月26日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闫志磊及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2009年1月5日被告高某某结清2009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闫志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王某乙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漳信用社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一点四计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常义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