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陈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