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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川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澄城县X镇X村民,住(略)。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十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宜川县看守所。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俊斌(批捕在逃)窜至宜川县城,准备实施盗窃摩托车。因没有寻到目标,二人就登记了一个房子休息到当晚十一时许,二人到街上转悠,寻找目标。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时许,二人窜至宜川县幼儿园附近时,发现有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停在幼儿园对面路边,王俊斌走过去在车上拍了几下,发现该车没有装遥控器且车门开着还有钥匙,随后二人将该车盗至山西省河津市汾宾酒家超市北一洗车行墙边,十四日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据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上“当天下午,王俊斌让梁某某把车开到山西……”予以否认,并说明自己不会开车。其它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人梁某某收到王俊斌短信,言明王俊斌在宜川,叫被告人梁某某到宜川,因当天没车,到三月十二日早上,被告人梁某某坐上9:30点河津到宜川客车,下午四时见到王俊斌,王俊斌提出盗窃摩托车,二人在街上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到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时许,二人窜至宜川县幼儿园附近时,发现有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停放在幼儿园对面的路边,王俊斌走到车边用手在车上拍了几下,发现该车没有装遥控器且车门开着,还有车钥匙,就让被告人梁某某望风,王俊斌开车,过了一会,王俊斌喊梁某某说车发不着,让梁某某帮忙推车,二人将车推出十几米,王俊斌把车发动着,二人将车开到韩城市,当天下午又开到山西河津市汾宾酒家超市北一洗车行墙边,十四日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车追回后发还失主。涉案车辆价值x元。

被告梁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四日盗车被抓经过;

2、失主史强报案称,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晚他放在宜川县幼儿园对面路边的红色桑塔纳车被盗,证实车被盗时间、地点;

3、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办案公安干警抓获扣押物品记录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并查获扣押红色桑塔纳车壹辆;

4、鉴定结论,宜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价值x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属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学良

审判员:安云中

审判员:董永忠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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