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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城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原告××家具城。

法定代表人乔××,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律师。

被告××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家具城(以下简称××家私)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私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合符大街东西两侧86根灯杆幕旗广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租金为x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时给付被告订金x元,余款x元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x元订金。被告于2月底把广告旗安装完成,但同年3月该广告旗大部分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维修及更换,被告不予理睬。4月政府收回广告位的经营权。原、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订金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订金x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广告部印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2010年1月11日收到××家私灯箱幕旗租金款x元。2、以××广告公司为甲方、××家私为乙方的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合同一份,甲方将合符大街东西两侧86根灯杆幕旗广告位租赁给乙方,租金x/年,包括制作费;租期一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支付50%订金,余款x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若出现质量问题,除人为和自然灾害损坏的除外,甲方免费维修、更换。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县委、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通知要求拆除广告的,被告的行为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第五条中人为因素,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是被告无法预料和避免的,且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退还订金,不赔偿违约金。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广告经营中心与××广告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符大道的路灯灯杆广告由××广告有限公司承包经营。2、涿鹿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上级文件,该局要求被告在2010年7月25日前将其承包街道的悬挂广告拆除。3、涿鹿县X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局按县委、县政府的决定,于2010年7月18日通知××广告公司在7月25日前将街道悬挂的广告拆除。4、全有路旗材料人工明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15日、4月28日、5月16日、6月25日,××广告公司维修路旗所支出的材料和人工费用。

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合同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交的与涿鹿建设广告经营中心的协议书、涿鹿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通知和证明,原告均无异议,均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提交的明细表,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有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告公司与××广告经营中心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合符大街路灯灯杆广告,期限从签名之日起为10年。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合符大街东西两侧86根灯杆幕旗广告位租赁给原告,双方约定租期一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租金x元,该租金中包括制作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支付50%订金,余款于2010年5月1日起全部付清。除了人为和自然损坏造成灯旗毁损外,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免费维修、更换。2010年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预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按约定制作并悬挂灯旗。2010年7月18日涿鹿县X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上级文件给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将其承包道路旁悬挂的广告予以拆除,后被告拆除了为原告悬挂的灯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涿鹿县X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上级要求通知被告拆除为原告设立的灯旗的行为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该行为不属于商业风险,因县政府的行为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并无过错,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该协议应予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现金应予以返还,被告按合同悬挂灯旗的费用(从2010年2月至7月已有6个月),原告应按约定支付。因双方约定1年的租金为x元,故6个月的费用为x元,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费用相当,应当相互抵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该x元费用中包括制作费,但其未提交该费用的金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违约金2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情况做出约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过补充协议,并且被告拆除灯旗的行为是由于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能预料的情况造成,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悬挂的广告损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维修及更换,被告不予理睬,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家私要求被告××广告公司返还定金款x元和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家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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