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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牛某某伙同孙某某商议后,窜至鹤壁市淇滨区X村,从被害人吴某租住的院内偷走鸽兰得牌电动车一辆,从被害人蔡某某租住的院内偷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394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书证被盗电动车保修卡及合格证、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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