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平顶山市B四矿,注册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上海A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B四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B四矿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杆压缩机等配套产品,共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08年7月20日调试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应于调试合格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上海A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8年5月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双螺杆压缩机及储气罐,合同对被告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2008年6月2日的产品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8,000元的压缩机及储气罐。
3、2008年7月20日的开机调试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机器安装并调试运转正常。
被告平顶山市B四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平顶山市B四矿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给被告,并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10,000元以外的其余货款,尚余质保金未能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10,000元应在设备调试合格后质保期结束后立即付清,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至被告处将机器调试完毕,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一年,故被告理应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将剩余货款支付完毕,然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质保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B四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