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甲因与被告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原告宋某甲多次供应被告宋某乙煤碴,2011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宋某乙尚欠煤碴款x元,被告宋某乙打有欠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乙偿付原告宋某甲煤碴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乙辩称:欠原告宋某甲煤碴款x元属实,欠条确为被告宋某乙亲笔书写。但因原告宋某甲供应的煤碴质量有问题,致被告宋某乙遭受很大损失。
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宋某乙拖欠原告宋某甲煤碴款x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此欠条为被告宋某乙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之间存在着买卖煤碴的购销业务。2011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宋某乙尚欠原告宋某甲煤碴款x元未予支付,被告宋某乙出具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煤碴款玖万柒仟圆整(x)宋某乙2011年4月17日”。后原告宋某甲向被告宋某乙主张权利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宋某乙应当偿付。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宋某甲供应的煤碴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宋某乙的辩称不成立。另对原告宋某甲主张被告宋某乙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煤碴款x元。
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宋某甲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宋某乙支付原告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