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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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原系沁阳市碧海龙浴洗浴中心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09年12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同年12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原系沁阳市碧海龙浴洗浴中心员工,住(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09年12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庚(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沁阳市碧海龙浴洗浴中心期间,谢海涛(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朱某甲,双方协商由谢海涛组织妇女到碧海龙浴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获利后四六分成,由洗浴中心占四成,谢海涛和卖淫小姐占六成。洗浴中心平时由朱某庚以及朱某雄、王某刚、林晔(均已判刑)负责管理。2009年4月份至8月份,谢海涛伙同裴小兴(另案处理)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女在碧海龙浴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乙(二楼服务员)伙同崔泵泵、王某莹、魏波波、赵鹏鹏、王某杰(均已判刑)在明知是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向洗浴人员积极推介卖淫项目,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碧海龙浴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碧海洗浴中心)系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庚(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平时由朱某庚以及朱某雄、王某刚、林晔(均已判处刑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谢海涛(已判处刑罚)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主动找到被告人朱某甲,询问碧海洗浴中心是否需要特殊服务(指卖淫小姐)。后经二人协商,由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碧海洗浴中心为卖淫场所,谢海涛组织卖淫女到碧海洗浴中心卖淫,并保证每天不得少于四名卖淫女。获利以“技师提成”的名义,按四、六分成,一天一结算,由碧海洗浴中心分得四成,谢海涛和卖淫女共同分得六成。2009年4月份至8月份,谢海涛伙同裴小兴(另案处理)先后组织芳芳、青青、漫漫、晶晶(均为化名)等多名卖淫女在碧海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根据碧海洗浴中心现金帐目记载,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31日,谢海涛和卖淫女共同得提成赃款10万余元,碧海洗浴中心得赃款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崔泵泵、王某莹、魏波波、赵鹏鹏、王某杰(均已判处刑罚)均系碧海洗浴中心二楼服务员,在工作期间明知是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二楼服务员)积极向洗浴人员推荐、介绍卖淫项目,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现患乙型肝炎,具有传染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刚、谢海涛、朱某雄、林晔、崔泵泵、魏波波、王某莹、王某杰、焦玉阁、徐功勤、申贝贝的供述;证人张某丙、袁某某、朱某丁、李某戊、梁某某、孙某某、朱某己、宋某、谭某、胡某某、朱某庚、刘某某、任某辛、闫某某、贺某壬、鲜某某、吕某某、白某某、张某癸、孟某、贺某某、李某某、贺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碧海龙浴洗浴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朱某甲的住院病历、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朱某甲的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对朱某甲病情的鉴定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罪名应定容留卖淫罪,但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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