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丙。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又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业已解决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贞贞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