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经营期满后,韩某某将厨房设备和器具按清单移交给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按清单清点后,在设备和器具的数量和质量(正常使用)无误后,支付给乙方6万元,厨房设备和器具的所有权归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厨房设备和器具移交前,应当对厨房设备和器具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