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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因与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甲于2010年8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宋某乙、宋某丙连带赔偿医疗费3498.70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9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车费213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7784.2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不服,于2010年10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宋某丙及宋某乙、宋某力的委托代理人赵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7时许,宋某乙妻子和亚娟因其父亲和洪登与宋某甲的纠纷问题发生口角并产生打架,宋某乙、宋某丙闻讯后骑车赶到,将宋某甲打伤。2010年5月13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柏香)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宋某乙、宋某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宋某甲受伤后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8月23日宋某甲出院,期间宋某甲由其亲戚宋某莹(非农业户口)护理,并支出医疗费3498.70元和交通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乙、宋某丙在自己亲属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二被告却采取错误方法,将宋某甲打伤,因此宋某乙、宋某丙存在过错,对宋某甲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宋某甲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3498.70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6天,数额为:4806.95÷365×26=342.41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26天,数额为:x.56÷365×26=1023.73元,宋某甲主张942.50元,按该数额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按26天计算,数额为52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标准计算26天,数额为208元;6、交通费:50元。宋某甲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61.61元,宋某乙、宋某丙应予全部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宋某甲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乙、宋某丙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某乙、宋某丙应连带赔偿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56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某乙、宋某丙负担。

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住院期间,因我爱人马某某在本村冬瓜厂上班,由我侄女宋某莹(城镇户口)护理。我在冬瓜厂上班,日工资50元,我的误工损失为每日50元,我误工时间要求的15日康复期是根据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条(4、1.1)的规定提出的,一审判决不认定是错误的。我请求的213元交通费,提交有57张公共汽车票,只认定50元缺乏事实依据。我请求赔偿300元衣服费用,不但有事实依据,还有购买衣服的发票。请求维持原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判决,判决赔偿我误工费(每天50元,计41天)、交通费213元衣服损失费300元。

宋某乙、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宋某甲的殴打行为,就不会有我们殴打宋某甲的结果,没有我们及时赶到现场,和亚娟就会伤的更严重,一审判决我们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2、宋某莹不是宋某甲的护理人。3、挂床住院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请求:1、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2、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天数应按7天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二、护理费应当按什么标准计算三、住院天数如何确定四、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应如何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宋某甲被打住院前,在沁阳市双信食品厂打工,日工资50元。

本院认为,宋某乙、宋某丙在自己亲属与宋某甲发生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二人却将宋某甲打伤,对此,宋某乙、宋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宋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参照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1的规定,头皮下血肿的康复期为10日~15日,但宋某甲住院27天,已超过了康复期间,康复时间不能重复计算,应按住院27天计算误工费,宋某甲日工资50元,应赔偿误工费1350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宋某乙、宋某丙应连带赔偿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56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乙、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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