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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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洛阳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唐某某,郑州铁路法律服务中心洛阳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本院受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陈某某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诉争房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且双方当事人已就诉争房屋使用权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洛阳市西工区,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曲某某系铁路职工,被告陈某某住所地位于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告曲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宋振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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