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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涂全明在唐河县X路三桥下盗窃一辆价值1800余元的电动车。2011年5月初,涂全明在唐河城关盗窃赵某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后交给陈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唐河县X镇人涂全明(另案处理)窜到唐河县X路三桥下,趁人不备之机,将唐河县城关居民靖xx放置在桥下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偷走。

2011年5月初的一天,涂全明在唐河县城文化广场院内将唐河县X区居民赵某的一辆银白色杰工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交给被告人陈某骑走。5月28日,被告人陈某骑该车行驶至唐河县儿童医院门前被赵某遇到认出,赵某上前抓住陈某后报警,陈某被赶到的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受、立案表,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靖xx的陈某、证人郭某、仝x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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