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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李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因被害人林xx错打电话而结识林xx后,便假冒“张某乙龙”名字与林xx“谈恋爱”,从而骗得林xx的信任。尔后张某乙以结婚为幌子,以帮朋友还债、开某、做矿山、在外地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等名义多次骗取林xx人民币共x元。张某乙骗得钱后以x元购买了一辆三菱越野车。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张某乙存放在刘某处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三菱越野车发还给被害人xx。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张某乙的妻子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林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xx的陈某丙及辩认笔录,证人刘某、陈某丙、薛某、陈某丁证言,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和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取款凭单、收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视为被告人张某乙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所得x元。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林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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