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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田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田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所欠餐费3650元及从2008年7月17日起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经营饭店生意,王某某曾担任东坡村党支部书记,田某曾任东坡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曾任东坡村委会会计,被告在陈某某的饭店就餐后,因未付款,即在菜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6日,陈某某找刘某某要款时,刘某某将签字的菜单全部收回,给陈某某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家园防火、农业普察、合作医疗餐费共计叁仟陆佰伍拾元整(3650元)。(06年-08年)”。该条据加盖东坡村委会印章。2008年冬天,陈某某向被告要账时发生争执,经岳村乡派出所调解,三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证明条上签字。东坡村会换届选举后,陈某某要求东坡村委会偿还餐费款,遭到东坡村委会主任许海军的拒绝。2009年5月5日,陈某某以东坡村委会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东坡村委会偿还餐费3650元。200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就餐人到陈某某开设的饭店就餐,陈某某与就餐人构成直接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东坡村X村民自治组织,陈某某与东坡村委会之间并不能直接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应为就餐人与陈某某形成直接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餐费是否应由村委承担则属于内部报销管理问题,系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即使就餐人是为了村集体利益服务而就餐,也应由就餐人与陈某某结账,就餐人持就餐的原始菜单和发票到村委申请报销。现陈某某虽持有被告东坡村X村委会干部给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并加盖有被告东坡村委会的印章,但被告东坡村委会不予认可,且陈某某在就餐人未付清餐费的情况下,未提供原始菜单;原村委主任田某、村委成员马成社出庭作证证明并未因工作关系在陈某某处就餐,故陈某某要求被告东坡村委会直接承担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否则会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故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此,陈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餐费款。

庭审中,陈某某称除田某在菜单上签字的餐费300余元、王某某签字餐费50元外,其它菜单是刘某某所签;王某某、田某称任职期间,村委会公章由刘某某保管;田某认可在陈某某处签字的餐费计款200元,王某某对陈某某陈某签字50元餐费不予认可,其未在陈某某处签字就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就餐人到饭店就餐,饭店经营者与就餐人构成直接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刘某某、田某到陈某某开设的饭店就餐,二被告就餐后未付清陈某某餐费的情况下,在就餐的菜单上签字,故陈某某与刘某某、田某之间构成直接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刘某某在陈某某处就餐签字,给陈某某出具证明条时,将原始签字的菜单收回,虽然刘某某在证明条上加盖东坡村委会公章,但东坡村委会予以否认,拒绝偿还陈某某主张的餐费,欠陈某某的餐费,应由刘某某、田某偿还。陈某某称田某签字欠餐费300余元,而田某认可欠款为200元,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田某欠陈某某餐费300余元的证据,故田某应偿还陈某某款200元;陈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餐费款,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因欠陈某某餐费的证明条是刘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扣除田某应偿还陈某某款200元,余款由刘某某偿还陈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餐费款利息,条据上没有约定,对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应偿还陈某某款3450元,田某应偿还陈某某款200元,款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田某负担30元,刘某某负担100元。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我曾在任东坡村委会会计时在陈某某的饭店用过几次餐,但都是根据王某某(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田某(时任村委会主任)他们两个人指示安排的。在2008年7月16日以村委会名义给陈某某出具的3650元欠条中,我本人签名的条据实际上只有277元,王某某有43元,田某有3330元。这些事实有当时我们三人分别签字的饭单为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田某、王某某偿还陈某某的饭款3373元。

陈某某答辩称:要求公正判决。

田某答辩称:要求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在欠陈某某的3650元餐费中,刘某某、王某某、田某各应承担多少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在陈某某提供的欠条中显示,刘某某、王某某、田某是因防火、农业普察、合作医疗等事由欠餐费共计3650元,该欠条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刘某某、王某某、田某签字证明。刘某某时任村委会会计,王某某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田某时任村委会主任,三人都参与过上述就餐活动,刘某某作为会计参与的就餐活动较多。三人因工作分工不同,虽然参与的就餐活动次数不同,但不能以谁参与的就餐活动多谁就应当承担多的还款责任,而应平均负担。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田某、刘某某各承担给付陈某某欠款3650元中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30元,由王某某负担45元,田某负担45元,刘某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18元,田某负担18元,刘某某负担14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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