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巫某在贵港市X镇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厂区空车地磅处,排队过磅时与被害人王×能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告人巫某拿一根铁管殴打被害人王×能致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巫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能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某协议,由被告人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能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某、收条,被害人王×能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陆×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排队过磅问题发生矛盾纠纷,一时冲动而出手打人,系事出有因,并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