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系蒋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系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伍某某之母。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上诉人伍某某、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蒋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李某金,上诉人伍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姚某某赔偿蒋某甲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此前已支付的2000元),此款全部由伍某某代为支付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损失由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蒋某乙自负;
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姚某某赔偿款项的未付余额共计x元,由伍某某分三次支付,第一次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伍某某一次性支付x元,由本案主审法官刘子腾转交给蒋某甲的父母蒋某乙或李某某,第二次在2010年12月31之前支付x元,第三次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x元;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以伍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第一次应支付款项x元交至主审法官刘子腾手中生效;
四、本案双方对蒋某甲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另生枝节;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2628元,二审诉讼费16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10元,共计3438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719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