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来到子长县红枫林网吧上网,当走到该网吧X号情侣包厢时,马某要求正在该包厢上网的冯某登陆自己的QQ,被对方拒绝,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后马某下楼来到齐家湾幼儿园巷口的胜利水果批发门市,拿了该店两把西瓜刀回到红枫林网吧里,准备寻找冯某打架,在马某拿西瓜刀离开胜利水果批发门市的老板师某某出去追马某,往回要刀子,正好碰到接到子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赶来的110接警民警惠某、薛某等人,师某某将情况反映后,惠某、薛某等民警赶到红枫林网吧,在网吧里找到手持西瓜刀的马某,民警劝阻其不要冲动,马某不但不听,还朝民警乱扬刀子,并辱骂民警,在惠某、薛某等人制服马某的过程中,马某手持一把西瓜刀架在惠某的脖子上,用另一把西瓜刀顶在惠某的肚子上,在乱扬的过程中,将惠某的手、薛某的右肘部划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与支持,但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再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延安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剩余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
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拿刀子在民警肚子上顶,主观上并不想用刀划伤公安人员,酒醒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1日,子长县红枫林网吧发生斗殴事件,民警赶赴现场后,马某持刀威胁干警。被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
2、证人冯某证明,2011年3月31日19时许,他和对象徐毛毛在红枫林网吧情侣四包上网,一会进来一个男子(事后知道叫马某)对他说,让他登一下QQ,他不让登,马某骂了他一句就走了,过了一会,马某带一个男的来了,什么话也没说,进来就打他,他也跟着厮打,厮打了一会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又来了三四个年轻后生来打他,被众人拉开,不久他听见马某在外面骂110的民警,他从玻璃上看见马某手里拿两把刀子,指向110民警,随后被110民警制服。
3、证人徐某某证明,2011年3月31日下午19时许,她和对象冯某在子长县商贸中心三楼红枫林网吧上网,来了一个像是喝了酒的年轻后生(事后知道叫马某)要在她们上网的电脑上登QQ,冯某不让。那个后生把冯某看了几眼,骂了一句后就离开了,过了大约3分钟,马某跟着另外一个男子进来就打冯某,冯某与他们相互厮打起来,她往开拉了拉不开,还被他们在头上打了一拳,她赶忙跑出去来到吧台前告诉网吧里的工作人员,随后有几名工作人员过来,将那两名男子拉走,她就出去来到隔壁的房间打电话报了警,她打完电话往回走时,见又来了三名男子(其中有马某)和一名女子,他们三人冲进房间就打冯某,后被众人拉开,她见冯某的手破了,这时马某拿一根假花棒子又冲进房子朝冯某的头上打去,紧接着又进来两名男子也帮马某打冯某,后被那名女子和一个打人的将他们推出去,他们都离开了。过了一阵,她听见有人在外面大声骂人,她在门口看见马某拿两把刀子谩骂劝说他的民警,并还用刀子威胁民警,僵持了一会,马某被民警们制服带走。
4、证人薛某证明,他是子长县公安局防暴巡特警大队一中队民警,2011年3月31日20时许,他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红枫林网吧有人闹事,随后他、惠某、魏某某、白某某、蔡某某迅速出警,他们到了子长县红枫林网吧楼下时,看见一名穿灰上衣的男子(事后知道叫马某),手中拿两把水果刀向红枫林网吧跑上去,他们随后也跟着追上去,追到网吧情侣包厢巷内时,那名男子转过身,他中队民警让马某将手中的刀子放下,并劝说有什么事情慢慢说,马某不但不听,还大骂中队民警,并乱扬手中的刀子,他们上前劝说时,马某拿着手中的刀子架在中队长惠某的脖子上,另一把刀子放在惠某的肚子上,中队其他民警赶紧上前,准备夺下马某手中的刀子时,马某用刀子在他的右胳膊处捅伤,随后他们就将马某制服,随后带到新城派出所。
5、证人石某某证明,他是子长县X镇商贸中心保安,2011年3月31日8时20分许,他到红枫林网吧吧台处办卡准备上网时,看见一个年轻后生手拿两把刀子在前面走,后面紧跟着几个110民警,他也随后跟着看情况,110民警让那个年轻后生把手中的刀子放下,那个年轻后生不但不听,还将手中的刀子在110民警的眼前乱挥,一会那名年轻男子一手搂住一名110民警,用一把刀子架在这名民警的脖子上,一会另几名民警扑上去将那名男子制服,将其带走。
6、证人强某某证明,他是子长县红枫林网吧网管员,2011年3月31日20时20分许,他正在红枫林网吧上班,看见一个年轻男子两把手拿两把刀子向包间巷道里面走,一会来了几名110民警,跟在其后,110民警让那名男子站住,那名男子站住转身后,拿着手中的刀子在110民警眼前乱挥,110民警让该男子把手中的刀子放下,那名男子不但不听,还口中骂骂咧咧的威胁110民警,110民警准备夺那名男子手中的刀子时,那名男子用一只手搂住一名110民警的脖子,另一只手拿刀子架在那名110民警的脖子上,这时几名110民警上前将那名男子手中的刀子夺下,将其制服,一会把那名男子带走了。
7、证人柴某某证明,他是子长县齐家湾红枫林网吧的网管员,2011年3月31日20时许,他听见上网的说网吧里有人正在打架了,他来到包间的楼道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两把水果刀正朝着一群民警乱扬,有几个警察劝说让其将手里的刀子放下配合警察调查案情,这名年轻男子不但不听劝说,反而拿着水果刀一边往后退,一边拿着水果刀乱扬,还乱骂民警,当时他看见这名男子手里拿着两把水果刀将一名警察的胳膊处划了一刀,还继续拿水果刀朝另一名警察的脖子处架了一下,是否捅上他不知道,随后这名年轻男子拿着两把水果刀乱扬时被一群警察一起围上来抓住带走了,在带走的过程中还在乱骂民警。
8、证人师某某证明,他是商贸中心“水果批发门市”老板,2011年3月31日20时许,他在门市里卖水果,一会过来两个年轻男子走到他门市里面要买西瓜,但他们没有买西瓜,将他门市里一把切西瓜刀子(长约46m左右,宽约15cm左右),一把号西瓜刀子(长约20cm,宽约4cm),和一把削果皮刀子(长约20C,宽约4CM),拿起跑了,他和妻子没有阻挡住,正好过来了110民警,他将情况反映给110民警。
9、证人蔡某某、惠某、魏某某、白某某证明,2011年3月31日晚上20时40分许,他们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子长县商贸中心三楼红枫林网吧有人闹事,接到指令后他们中队值班人员立刻赶到现场,刚到商贸中心楼下,就看见一名年青男子手里拿着两把刀子,往红枫林网吧楼上跑去,他们立即下车追了上去,追到网吧见该男子两手各拿一把刀子,嘴里不知道在骂些什么,他们见其情绪激动,忙喊周围人散开,他们急忙上前劝说,让他冷静,有什么事情慢慢讲,先把刀子放下,可是该名男子不但不听劝说,还拿刀子乱舞,向他们冲过来,他们躲开后再次对其劝说,该名男子还是不听,嘴里喊着老子今天要弄个人命,你们别管,他们只好准备乘其不注意,强行上去控制时候那名男子把一把刀子架在中队队长惠某的脖子上,另一把刀子指在惠某的肚子上,他们上前控制住该名男子,将他手中的刀子夺下,结果在控制该名男子时,该名男子反抗致惠某手上被刀子划伤几处,还将薛某的胳膊上划了一刀,伤口有两厘米多长,他们将其控制后将该男子移交到新城派出所。
10、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马某处扣押西瓜刀两把(长20CM、宽3CM、木质刀把、单刃)。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来自于子长县齐家湾幼儿园巷口“胜利水果批发门市”。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城商贸中心三楼“红枫林网吧”。
12、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证明,薛某诊断为右肘部皮肤划伤,惠某诊断为双手多处皮肤划伤。
1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11日马某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14、户籍证明,马某生于X年X月X日。
15、被告人马某供述,2011年3月31日20时许,他在外面喝酒后回到家里楼下,发现自己的钥匙找不到了,就来到子长县商贸中心红枫林网吧准备上网联系他的家人,他来到网吧贵宾区见其中一个包厢里见有一男一女在上网(事后知道男的叫冯某,女的叫徐某某),他就说要在对方的电脑上登一下QQ,那个男的不让,他就和那个男的争吵起来互相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后,他就离开红枫林网吧到处寻找棍子,一直走到商贸中心对面的齐家湾幼儿园巷口的胜利水果批发门市上,看见有一个男人正在卖水果,他进到门市里拿了两把西瓜刀就跑了,两把刀都是长约20cm宽3cm的木质刀把单刃西瓜刀,(当时那个水果门市男老板不让他拿,抱住他准备夺手里的西瓜刀,他一闪没有被拦住),又回到红枫林网吧贵宾区里,找冯某准备打架,正找时看见五六个穿警察制服的民警,挡住他劝说,让他把刀子放下,小心误伤人,他当时不放,一边骂一边乱扬刀子不让民警靠近他,僵持了一会后,警察强行把他手中的西瓜刀夺走,将他带到新城派出所。他是否将民警划伤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上诉称他没有拿刀子在民警腹部上顶,主观上并不想用刀划伤公安人员,酒醒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他判处缓刑。经查,马某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劝说其放下刀子时,马某但不听劝阻,反而用刀乱扬,并将刀子架在惠某的颈部上,另一把刀子顶在惠某的腹部上。有众多现场目击人的证言及惠某和薛某的诊断证明所证实。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并非有悔罪表现,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许斌
审判员乔银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