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贺某、任某、汪某、武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乙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所副所长。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贺某、任某、汪某、武某未上诉,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原审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与被害人高某乙同在戒毒所X号病室关押。贺某、任某因高某乙不听指挥便与汪某、武某商量准备殴打高某乙。2010年12月18日晚,贺某与任某商量要把高某乙从X号病室打出去,由贺某在第二天早上给病室的其他人说,任某去给汪某安排,让汪某给高某乙的头上蒙被子,贺某又叫的武某给说了此事,并让武某于第二天打架时去报告管教。2010年12月19日8时许,当戒毒所管教打开五号病室的门后,贺某趁高某乙出去倒垃圾时对其他病友说:“我今天准备收拾高某乙,我要把他‘打的飞出去’,你们看着办”。后高某乙回到病室,贺某问高某乙昨晚为什么不值班,高某乙回答说没人叫醒自己。贺某便让高某乙把厕所里折断的拖把把子给自己拿过来。高某乙从厕所拿了拖把把子走到贺某的跟前递给贺某。此时,汪某从自己的床上拿起事先准备好的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任某、汪某三人首先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高某乙进行殴打。同病室病员刘某、吉某、郭某丁、云某某、罗某某等人也上前围住被蒙在被子里的高某乙拳打脚踢。将高某乙打到门口倒地后,刘某、郭某丁、云某某、罗某某等四人停止殴打,分别坐到了床上,而贺某、任某、汪某、吉某继续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高某乙实施殴打,整个殴打过程持续一分多钟。此时,武某按照事前安排向值班民警高某乙报告后,高某乙把贺某、高某乙叫到值班室询问情况,后高某乙晕倒,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高某乙之损伤属重伤。又查明,被害人高某乙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7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6元,住院前花费门诊医疗费554.4元,共计x.26元;高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害人及其家属就餐费794元。还查明,上述医疗费用x.26元(由原告人高某乙向戒毒所打借条)、就餐费794元由戒毒所垫付,原告人高某乙另向戒毒所借护理费、营养费等x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给被害人已支付医药费4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贺某、任某因与被害人高某乙有矛盾,便与汪某密谋殴打高某乙,并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虽参与了密谋,但其没有实施致害的具体行为,系从犯。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给被害人高某乙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要求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和附带民事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某意见应予以支持,对于其多余垫付的部分费用希望法院给予追回的意见,因其与原告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又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x.26元;2、护理费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x.26元,被告人汪某已支付400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酌情承担5000元(已支付),剩余x.26元由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承担,且四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判决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答辩称,高某乙的伤是贺某等人造成的,他所已尽到了监管职责,而且一审已判赔了5000元,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人未答辩,并表示愿意赔偿给高某乙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另查明,上诉人高某乙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脾脏摘除伤残等级属六级。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综合评定伤残等级六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延安市公安局戒毒所X号病室发生一起打架事件,戒毒病员贺某等人将同病室戒毒病员高某乙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某乙脾脏破裂。

2、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2月23日,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向延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称,该所2010年12月19日早8时许X号病室发生一起打架事件,戒毒病员贺某等八、九人将同病室戒毒病员高某乙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高某乙脾脏破裂。

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他因吸毒于2010年8月17日被公安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12月19日8时许,他倒完垃圾回到X号病室,贺某对他说:“把小号(即厕所)的拖把把子拿过来”,他就将拖把把子递给贺某,此时就有一块被子盖在他的头上,好多人在他身上乱踢乱踏,一直把他打到门口的墙边坐在地下,他就从被子的缝隙中看到任某用脚在他的腹部左侧肋下踩了两三脚。他将被子拉下来,不知又被谁盖上了。当时他感觉被任某踢过的位置很痛,继续被人殴打,直到有人说管教叫他,贺某等人才停止了殴打。后他就被管教送到医院治疗;

4、证人吉某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说要打高某乙,让他们都一起打,不打就让他们也不好过。高某乙回来后,汪某就用被子盖住高某乙的头,贺某、汪某、任某就开始打高某乙,他也上去在高某乙的屁股上踢了一脚,接着很多人也上去打,一直打到门口。后来武某说干部让打架的上去,高某乙与贺某就走了。因他刚来,好多人不认识,所以只知道好多人都打了,贺某是组织者。

5、证人罗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他今天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来,高某乙拿把子往贺某跟前走时,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汪某、任某就开始打高某乙,接着郭某丁、刘某等人围上去用脚踢、踏。他在高某乙的小腿及脚上踢了几脚。高某乙被打到门口后,贺某在高某乙的上身踹了五、六脚,任某在高某乙的腿上踹了五、六下,汪某也在高某乙的腿上踹了五、六下。后来武某报告管教后,高某乙与贺某就走了。

6、证人郭某丁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说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问他们打不打,要他们自己看的办。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来,高某乙拿把子往贺某跟前走时,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汪某、任某就开始打高某乙,随后很多人都上去打高某乙,他用脚在高某乙的屁股上踢了两脚,持续一两分钟后,高某乙被打到门口后,贺某、汪某、任某继续对高某乙进行殴打。后来武某说干部让打架的上来,高某乙就被武某扶走了。这次打高某乙是贺某组织的。

7、证人刘某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说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让他们也打。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来,高某乙拿把子递给贺某时,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汪某、任某就开始打高某乙,随后很多人都上去打高某乙,他用脚在高某乙的屁股上踢了两脚,持续一分钟左右后,高某乙被打到门口,贺某、汪某、任某、罗某某、郭某丁、吉某围着高某乙,他只看到吉某用脚踢了高某乙两脚。后来武某喊干部让打架的上来,贺某与高某乙就走了。还证实,他听任某说,贺某、汪某、任某、武某一起商量如何打高某乙,贺某安排武某当他们打高某乙时,就去向“干部”报告。

8、证人云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8日22时至23时许,任某对他说,让他晚上与汪某一块值班。第二天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说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来,高某乙拿把子向贺某跟前走时,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汪某就开始用脚踢、踏高某乙,很多人也都上去打高某乙,他用脚在高某乙的腿上踩了一脚,高某乙被打到门口后,还有三、四个人围着高某乙。这时他听见贺某对武某说打报告去,武某就走了,一会儿高某乙与贺某也走了。

9、证人史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6日,贺某、任某与高某乙因拖地发生矛盾。2010年12月19日8时许,他出去找管教去领评估表,当他回到X号病室,在门口碰到武某往值班室方向走去,这时他看到高某乙在门口的墙边上坐着,身上搭着一块被子,跟前站着贺某与任某。一会儿武某回来说管教叫贺某与高某乙,贺某与高某乙就走了。

10、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6日,贺某、任某与高某乙因拖地发生矛盾。2010年12月19日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说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来,高某乙拿把子向贺某跟前走时,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汪某、任某就开始用脚踢、踏高某乙,贺某在高某乙的腰部踢。高某乙被打到门口时,贺某等人还在踢高某乙,这时贺某对武某说打报告去,武某就走了,一会儿高某乙与贺某也走了。

11、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说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问他们打不打,要他们自己看的办。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来,高某乙拿把子刚递给贺某时,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汪某、任某就开始打高某乙,随后很多人都上去打高某乙,大约一两分钟,高某乙被打到门口后,贺某、吉某继续对高某乙进行殴打。后来武某说干部让打架的上来,高某乙与贺某就走了。

12、证人于军战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说要收拾高某乙。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来,高某乙拿把子向贺某跟前走时,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汪某、任某就开始打高某乙,高某乙被打倒后,汪某、任某把高某乙拉到门口继续用脚踹,后来武某向值班干警被告了打架的事。

13、证人高某乙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武某给他打报告说,高某乙没有值班,他就让把高某乙叫上来。高某乙上来后,就用手抱着肚子说肚子疼,从值班室往出走时就晕倒了。他将高某乙叫醒,随后去问了云某某才知道发生了打架事件。他就与朱某某、孔飞立即将高某乙送到市医院急诊科。经检查,高某乙属脾破裂,需手术,当天下午2时许高某乙被送进手术室。

14、证人朱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9日8时许,武某给高某乙打报告说,高某乙没有值班,高某乙就让武某把高某乙叫上来。高某乙上来后用手抱着肚子说肚子疼,要去医院,从值班室往出走时就晕倒了。高某乙醒来后,他与高某乙、孔飞立即将高某乙送到市医院急诊科。经检查,高某乙属脾破裂,需手术,当天下午2时许高某乙被送进手术室。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X号病室,现场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未发现其他异常。

16、证人吴某某证明,被害人高某乙被打后在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

17、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某乙被诊断为1、脾破裂,2、胆囊结石,3、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

18、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乙之损伤属重伤。

1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在戒毒所被强制戒毒。被害人高某乙的强制戒毒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

20、证明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1月24日给高某乙支付医药费4000元。

21、身份信息证明,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汪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某力。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

22、被告人贺某供述,打高某乙的原因:一是2010年12月16日早,他、任某与高某乙因拖地发生矛盾,二是高某乙平时和大家处的不行。2010年12月18日晚上9时许,他与任某商量要把高某乙从X号病室打出去,理由是高某乙晚上不值班(不要叫醒),由他在第二天早上给病室的其他人说,任某去给汪某安排,他又叫的武某给说了此事,并让武某于第二天打架时去报告管教。19日早上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他就对病室其他人说等高某乙回来把他打一顿,你们打不打自己看的办。高某乙回来后,他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过来,高某乙将把子递给他后,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随即用脚在高某乙的身上踢,他也上去用脚在高某乙的腿上踢,这时云某某、刘某、郭某丁、罗某某、吉某等人都上来打高某乙,持续约一分钟左右,连踢带踏就把高某乙打到了门口。在门口,他、任某、汪某继续打高某乙,他在高某乙的头部打了两拳,任某在高某乙的肚子上踩了几脚,汪某也在高某乙的身上踢了一脚。后来武某说他给值班干警报告了叫高某乙,他和高某乙去值班室了。

23、被告人任某供述,打高某乙的原因一是2010年12月16日早上,他、贺某与高某乙因拖地发生矛盾,二是高某乙平时和大家处的不行。2010年12月18日晚上10时许,他与贺某商量要把高某乙从X号病室打出去,他去给汪某说准备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你给高某乙蒙被子,他又给云某某说值班时不要叫高某乙。他又看到贺某把武某叫到跟前说了一会话。19日早上8时许,高某乙出门倒垃圾,贺某就对病室其他人说我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你们都帮忙,否则后果你们自己想,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过来,高某乙拿把子刚走到贺某跟前,汪某拿起一块被子蒙在高某乙的头上,他、贺某、汪某就开始殴打高某乙,这时云某某、刘某、罗某某、吉某等人都上来打高某乙,连踢带踏就把高某乙打到了门口的暖气片跟前。在门口,他、贺某、吉某继续打高某乙,他在高某乙的肩部打了两拳,贺某在高某乙的腹部踩。后武某说他给值班干警报告了叫高某乙,贺某和高某乙就去值班室了。

24、被告人汪某供述,打高某乙的原因一是2010年12月16日早上,任某、贺某与高某乙因拖地发生矛盾。二是贺某等平时看见高某乙不顺眼。2010年12月18日晚11时许,任某给他说要打高某乙,让他第二天早上在打之前给高某乙蒙被子。到第二天早上,高某乙出门倒垃圾,他就把贺某的被子提前准备好,贺某对病室其他人说我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你们打不打自己看。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过来,当高某乙拿把子刚递给贺某时,他拿起被子就蒙在高某乙的头上,他、贺某、任某就开始殴打高某乙,这时很多人都上来打高某乙,持续约一两分钟,一直把高某乙打到了门口。在门口他、贺某、任某、罗某某、吉某继续打高某乙。后来武某说他给值班干警

报告了叫高某乙,贺某和高某乙去值班室了。

25、被告人武某供述,打高某乙的原因是平时高某乙不听话,爱发牢骚,引起贺某的不满。2010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贺某把他叫过去,说要打高某乙,让他在打起来后给值班干警打报告。到第二天早上,高某乙出门倒垃圾时,贺某对病室其他人说我要把高某乙打的飞出去。高某乙回来后,贺某让高某乙把拖把把子拿过来,当高某乙拿把子刚走到贺某跟前时,汪某拿起被子就蒙在高某乙的头上,贺某、任某、汪某就开始殴打高某乙。他看到贺某等人动手了,他就去给管教高某乙打被告。随后他回到X号病室,看到高某乙蒙着被子睡在门口,贺某站在旁边,他就说管教叫他们过去,贺某和高某乙就去值班室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因贺某、任某与被害人高某乙有矛盾,合伙殴打他人,致高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实施共同侵权过程中,贺某、任某、汪某起主要作用,武某起次要作用,应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未尽到监管职责,使第五号病室发生殴打事件,致高某乙受到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高某乙上诉要求四被告人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承担其伤残赔偿金理由成立,应按其诉讼请求伤残等级的数额x元判赔,本院予以支持,高某乙在住院期间仍属强制戒毒期间,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上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答辩称其已尽到监管职责,并不再承担赔偿高某乙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判决高某乙伤残赔偿金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x.26元;2、护理费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x.26元,被告人汪某已支付400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酌情承担5000元(已支付),剩余x.26元由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武某承担,且四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高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x.26元;2、护理费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26元,由原审被告人贺某、任某、汪某各承担x元(汪某已支付4000元,下欠x元);由原审被告人武某承担x.26元;以上原审四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承担x元。

鉴定费700元由贺某、任某、汪某、武某各承担100元,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