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甘泉县城建监察大队职工,住(略)。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惠某发现甘泉县X区超市门口停放一辆红色速卡迪110型两轮摩托车,便起意将摩托车盗走自用,遂将该车推到利源小区X号楼旁一条小巷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摩托车点火器开关,启动后骑到甘泉县北关一家修理厂更换了点火器开关和座套,然后将车存放在其亲戚康某家,后被公安某关查获。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95元,现已发还失主周恩。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恩报案笔录、甘泉县公安某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照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康某、孙某、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惠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惠某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伍佰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