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收到原告张某某起诉状,于2010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明灿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杜某伟,现年1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是原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所以我要求原告补偿1万元抚育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
离婚后,原告是否应补偿被告2005年度到2009年度的抚育费1万元
原告认为,我是2006年前后离开家的,这几年孩子的衣服都是我买的,并给孩子一些零花钱,其它的都是被告承担的。我现在有病,所以不同意也无能力给被告补偿抚育费。
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05年回娘家居住,后又外出打工,这期间孩子的所有花销都是我一人承担的。供孩子上学的花销不止1万元,所以我要求原告补偿1万元,找个心理平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自2005年始一直未在家居住,在此期间,除了给孩子购买衣物外,未尽其它抚养教育的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补偿5000元为宜。
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杜某伟,现年1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双方于2005年始分居。婚后双方无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杜某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口角,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伟随被告杜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2400元,自2010年1月1日始至杜某伟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2010年的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补偿被告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子女抚育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各自衣物归己。
如果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原告张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杜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明灿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