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黄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丽,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镇水管站,住所地郴州市X镇同祥墟。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匡松林,系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黄某与被告郴州市X镇水管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黄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黄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37元,准许原告凌某、黄某全部免交。
审判长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