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闫庄加油站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擦撞,致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6时40分左右死亡。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报案,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X、张某X、张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明显悔罪态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