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因再次手术给原告造成误工等多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56.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9915.36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本次事故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应再次起诉;2、原告伤情并不严重,第一次审理时,已经对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作出赔偿,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说的损失;3、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伤情经治疗后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南村村与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右胫腓骨骨折。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0年3月31日,李某甲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同年4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1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二级护理的标准,护理费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为6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李某甲在鲁庄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2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后的休息时间酌定为一个月,因此,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940.34元。以上损失共计2538.04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的鲁庄镇卫生院门诊票据6张,票面金额470元,称这些票据系上次起诉时没有主张的费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出院,伤情已经治愈,不应再发生这么多费用。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村X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5张,票面金额271元,称原告出院时病情并未痊愈,由于金钱困难,提前出院,就近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所花费用,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元的交通费票据,称系来巩义检查所花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已经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某乙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中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09年鲁庄镇卫生院票据470元,票面上显示均是骨科治疗,与原告伤情相符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其他病症所花费用,因此,该费用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71元南村X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由于没有相应的治疗处方,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来巩义市复查花费2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复查、诊断证明,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事故造成其误工一年零十三天,误工费应按照此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李某乙应当赔偿李某甲(2538.04+470)×70%=210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二千一百零五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