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滥用职某罪于2011年3月15日经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高某犯玩忽职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书记员侯旭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高某于2004年至2011年1月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都工商所工作期间,负责华夏路段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实地调查和日常某查工作。2010年6月,偃师市X村许二刚在华夏购物广场西步行街开设“偃师市X路威吧娱乐会所”,该会所内具有6个KTV包间等娱乐设施,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该会所属娱乐场所。2010年7月12日,许二刚向商都工商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同月14日,常某、高某在对该娱乐会所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该会所KTV包间等娱乐设施。同月20日,许二刚在未取得文化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商都工商所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时,常某、高某应当到该娱乐会所进行实地调查而没有实地调查,就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上注明:“经调查,该店位于市X街,面积663,场地属实。”当日,商都工商所为该会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该娱乐会所在无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KTV等娱乐项目至2011年1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依法取缔。期间,常某、高某从未对该娱乐会所进行巡查、监督管理,致使该娱乐会所在经营期间,于2010年9月10日晚上发生刑事案件,致一人轻伤;同年11月7日夜发生刑事案件,致一人重伤;2011年1月5日发生刑事案件,致一人死亡,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岳××、许××、王二×、张××等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起刑事案件的报案材料,偃师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职某、职某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某,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犯玩忽职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刘亭亭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