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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苏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某盗窃共3次,盗得财物价值3160元;苏某分别伙同刘某和一绰号叫“小平”的男子盗窃共2次,盗得财物价值2500元。销赃后,刘某分得赃款1158元,苏某分得赃款350元。该事实有失主杨某龙、张某、丁某权、丁某青、蔡进财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苏某的供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苏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刘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苏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

上诉人苏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苏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3160元,其中苏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400元。另外,苏某还伙同一绰号叫“小平”的男子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2日,上诉人苏某伙同“小平”窜至(略),由“小平”剪断摩托车电门锁线,苏某卸下车上物品,盗得失主蔡进财一辆红色男式山铃125摩托车,价值1100元。事后,该车由“小平”销赃得款700元,苏某分得赃款350元,用于吸食毒品。

2、2011年3月2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略)一工地,盗得失主张某电机1台,价值800元。事后,刘某销赃得款188元,用于吸食毒品。

3、2011年3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X镇翻墙钻入失主杨某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盗得24V汽车电瓶1个、铜丝11斤、铜块22斤。事后,刘某销赃得款970元,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电瓶、铜价值960元。

4、2011年3月30日11时许,上诉人苏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略),由刘某望风,苏某溜进失主丁某权家中,盗得修理汽车的套筒扳手一套,价值500元。随后,苏、刘某人又窜至九家湾村,由苏某望风,刘某盗开失主丁某青红色男式宗申125摩托车1辆,价值900元。当日,苏、刘某人在牛田加油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失主杨某龙、张某、丁某权、丁某青、蔡进财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苏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苏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苏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再犯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应从严惩处。原审判决根据苏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因此,苏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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