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委居民,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腊月初二生育儿子谢某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且不尽丈夫职责,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母亲也经常打原告,致使原告浑身是伤,自2010年2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二人便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①判令原、被告离婚。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即2间窑、4亩果园。③依法判令儿子谢某凡(2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起生活费每月6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④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纯属虚构,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欠王录3000元,欠王春兵2000元。
被告谢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状况。
2、被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审理中,本院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属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2月2日生育儿子谢某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打架。自2010年2月1日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子一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个、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但在后来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僵化。本案在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孩子抚养应当考虑对其成长有利,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按照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原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各归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谢某凡由被告谢某抚养,原告袁某享有对儿子谢某凡的探望权。原告袁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孩子年满18周岁);
三、原告袁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子一床归原告袁某所有;被告谢某婚前财产双人床一个、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谢某所有。
四、原告袁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
人民陪审员康东海
人民陪审员王忠合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