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本人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安相撞,致杨某安受伤。刘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和他人一同将杨某安送至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经鉴定,杨某安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刘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安负次要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家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要求依法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杨某×、杨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证明。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号码机主证明、语音通话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大事故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款条及撤诉申请,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刘某的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人民陪审员陈某洁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