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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与胡某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书记员:齐静芳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原告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1年1月0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刘某戊,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四人诉称:2010年12月19日19时3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乡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韩某修相撞,造成韩某修当场死亡,事故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9时3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某修相撞,造成韩某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等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濮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胡某某驾驶证、张某某行车证、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收条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韩某修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修死亡,因双方当事人对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其雇佣司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按侵权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按百分之六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百分之六十予以赔偿。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方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x元/年×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17年=x.15元。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1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为x.5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元为779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承担4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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