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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候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19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濮阳县X路X路交叉口处由北向南掉头行驶时,与沿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07.24元。2010年12月5日濮阳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另查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候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损、定损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24元。

被告王某某、候某某辩称: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某某是候某某的雇佣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针对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1份;

2、豫x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计款1263.24元;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计款344元。

7、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8、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

9、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10、评估费票据2张。

11、濮阳县X路清障中心票据1张

12、郭××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3、濮阳县X乡法来日杂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完整病例,否则我公司对其医疗花费不予认可。对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本身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安阳威校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此支出的鉴定费我公司亦不予认可。评估费、拖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对郭某来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属个人行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其门市上班的事实。对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原告亦未提供工资表及用工合同证实其实际误工,故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其诉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

被告王某某、候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9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掉头行驶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某某受伤后随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607.24元。2010年12月5日濮阳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2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0)第X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郭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810元;定损费100元。2010年12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的牙齿安装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义牙安装及材料费每次需3600元左右;约需再更换两次;定损费780元。原告郭某某还支付清障费1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候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候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候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受其指派,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诉求的医疗费,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照其固定工资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郭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分别为613元(x元/年÷365天×14天)。原告郭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郭某某诉求的营养费应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郭某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虽提供有鉴定报告,但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郭某某诉求的拖车费100元,提供有清障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诉求的车损811元,并提供有评估报告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根据原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候某某已支付原告郭某某的3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607.24元、误工费613元、护理费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为14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811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504.24元,扣除被告候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为150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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