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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新乡经济开发区京华十字东南角千诚移动营业厅门口,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胡传有(另案处理)在魏某某进入营业厅内缴费时,趁其不备,将魏某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为12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新乡经济开发区京华十字东南角千诚移动营业厅门口,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胡传有(另案处理)在魏某某进入营业厅内缴费时,趁其不备,将魏某某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为1268元。被告人吕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何xx、魏xx、刘xx等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具有其它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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