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陶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经查,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09年2月7日归还。逾期,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陶某应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4,500元,该款被告陶某于2010年2月起于每月1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000元,至还清时止;若被告陶某有一期未按时归还,原告刘某某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陶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