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
被告丁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万某某依法独任审判。经查,2009年7月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丁某某应归还原告蔡某乙借款人民币7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0元,上述钱款应于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核,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