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汽运公司),地址:固始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敬东,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
三角信阳公路港(略)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与被告魏某某、刘某某、固始县汽运公司、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魏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军)诉称:2009年6月18日当我乘坐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石佛与张老埠公路X路口时与被告刘某某的豫x城乡公交车相挂,三轮车侧翻致我受伤住(略)。此事已经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刘某某车辆挂靠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讼要求以上各被告赔偿给我各项损失共x余元(详见清单)。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什
么看法,但我已经赔偿给原告7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处理要按规定办理,况
且我的车辆已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已经付给原告x元。
被告固始汽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入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有各方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根据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有的超过规定标准,我公司不负担此案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乘坐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佛至张老埠公路X路口时右转弯上公路向西行驶,遇被告刘某某所聘用司机张刚驾驶豫x城乡公交车沿石佛至张老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二车相挂,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安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所聘请驾驶员张刚负此次事故的
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固始县张老埠卫生(略)补步诊断治疗处置后即转入固始县人民医(略)住(略)治疗至2009年7月9日出(略),住(略)21天,诊断为“1、左侧
额顶骨凹陷性骨折并左侧额窦及双侧筛窦积液,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眼眶外侧RW骨折及眶周组织挫伤;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L4/5椎体滑脱并L5椎根断裂”。出(略)时医(略)建议休息半年,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豫x城乡公交车车辆属被告刘某某所有,肇事时驾驶员张刚属刘某某聘用,该车挂靠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名义参与市场营运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该车肇事时已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它险种。且正在保险合同期内(保期自2008年11月18---至2009年11月17)。在交强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其中有责任限额死亡及伤残赔偿为x元。医药费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已接到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已支付7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7500元,另外替原告交住(略)押金2000元并替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662元,合计x元。原告本人在人民医(略)开支医药费x.85元(含刘某某所交押金2000元),另外
原告在庭审时又向本(略)提供出本人所在村医疗室开支一部分药费,但仅有处方未有村医疗室收费票据,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于原告在村医疗室开支予以否认,原告属农业户口,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妻子臧举华出生1941年8月,
年老体弱,依靠其丈夫抚养,原告有7个已成年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责任认定书,保单,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入、出(略)证明,药费清单及票据,鉴定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略)认为:原、被告间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也未有异议,本(略)对各方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为原告无责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有责任方予以赔偿,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及标准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人所提供的村卫生室开支未有正规票据来反映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又极力否认,因此对于原告在村卫生室开支不予确认。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所要求精神慰抚应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考虑。根据医(略)建议出(略)休息半年及伤情和伤残等级原告应有一定误工损失,误工损失依法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原告妻子臧举华年老体弱依靠原告抚养可考虑给予一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参考其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其它已成年子女来计算。被
告魏某某已付7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张某某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抵扣,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正在保险合同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所入保的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并负有协助本(略)执行的义务。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属于车
辆挂靠单位在本案中未发现收取管理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19、20、21、22、23、24、25、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因伤所支付医药费x.85元(含人民医(略)x.85元及被告刘某某垫付抢救费用1662元);护理费1050元(每天一人50元×住(略)21天计);营养费315元(每天15元×21天计);住(略)伙食补助420元(每天20元×21天计);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自受伤之日2009年6月18日至残前一日2010年5月6日合计245天[已剔除法定节假日天数]×50元计);残疾赔偿金x.8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12年×伤残等级20%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12年×伤残等
级20%÷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九项总合计x.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城乡公交车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x.8元(其中医药费责任限额为x元,伤残责任为x.8元),款经本(略)转交。
二、原告张某某余下医药费3143.8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百分之七十即2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百分之三十即943.85元。
三、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魏某某已付给原告张某某700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士春的x元,原告张某某应从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
案件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