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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与肖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8日,钟某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后载红砖)由会昌西江往瑞金方向行驶,行至G323线16公里800米路段(西江镇X路段),与瑞金往西江方向行驶由肖某甲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车(后载水泥熟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钟某、肖某甲、宋海波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日,会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甲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王月红护理,王月红原在广州市增城惠利制衣厂工作,上半年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为护理肖某甲向厂方辞工。肖某甲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医疗费为x.91元,钟某已支付了8000元。2009年2月12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肖某甲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双下肢三处骨折内固定钢板二次手术(一次住院)费用八千元,手术期间后期休息一个月。肖某甲系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月工资3600元。肖某乙向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租赣x号车,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直接损失总金额为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697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拖车运输费3800元。赣x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于2008年8月28日从会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江中队拖运到于都县X镇谢长发钣金修理厂修理,2008年10月29日修好交付肖某乙使用,停运2个多月。

原审另查明,赣x号车的所有人是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钟某是该车的驾驶员。2008年5月29日,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赣x号车向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审诉讼中,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与肖某甲、肖某乙达成协议,肖某甲、肖某乙自愿放弃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3500元。肖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1元(已放弃1000元)、误工费x元(20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已放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99元。肖某乙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直接损失x元(已放弃l5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3800元、车停运损失费x元。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肖某甲、肖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据有误,故应酌情予以支持。钟某驾驶的赣x号车在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肖某甲、肖某乙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钟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肖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肖某甲;二、肖某甲剩余损失x.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70%计x元;三、肖某乙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四、肖某乙剩余车辆直接损失x元、拖车费3800元,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计x元;五、肖某乙的车辆停运损失x元,由钟某、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计x元,剔除钟某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支付x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9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590元,由肖某甲、肖某乙承担2590元、由钟某、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

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上诉称,肖某甲主张其月收入为3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其误工损失应按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赣x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x.7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辩称,肖某甲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能否定其每月工资为36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该约定与答辩人无关。

被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钟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提交了盖有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被上诉人对肖某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亦在该投保单上盖章,可以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钟某驾驶的赣x号车实载x,该车的核载重量为x。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600元,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对肖某甲主张的工资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肖某甲是否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肖某甲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主张肖某甲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赔率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赣x号车的实际载荷超过了该车的核载重量,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中扣除10%的免赔率不当。上诉人中国财保赣县支公司主张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未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肖某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91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钟某赔偿70%即x元,该款的90%即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肖某甲。

三、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肖某乙的车辆直接损失x元、拖车费38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钟某赔偿70%即x元,该款的90%即x.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肖某乙。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合计89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326元,被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承担2590元,被上诉人钟某、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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