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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胡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及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2日早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周某某用刀将胡×面部砍伤。经鉴定胡×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砍伤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几个打她,她与胡×抢刀把胡玲弄伤的,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是被害人胡×的嫂子,周某某的丈夫因车祸于2007年去世。2009年8月12日早六时许,因头一天周某某与其婆弟媳吵架,其婆弟媳有气撇下两个小孩离家走了。胡×和其母亲便领着撇下的两个小孩到周某某家吃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骂和撕打,撕打中周某某用菜刀对胡×的脸部砍了一下,经鉴定胡×面部伤口长度11厘米已构成轻伤。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药费相抵后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胡x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00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称,我听我娘家嫂把娘家弟媳骂跑了,那天早晨便骑自行车回娘家看看,到那后我领着娘家的两个小孩到周某某家吃饭,我娘也跟着去了。去后周某某用竹杆棍打我娘,我和周某某抢竹杆,把竹杆抢下后,周某某到屋拿个刀对我的头砍一下,我和她夺刀,后邻居胡小印把刀抢了下来。

2、被告人周某某称,那天我刚走床,听到我婆妹胡×在骂我,我刚穿好衣服,婆母和胡×就到我屋里,我和胡×相互指点着对骂几句就打起来,相互拽头发,胡×拿起我桌子上的一个菜刀,我和她抢,抢下来后我由上往下砍了一下,具体砍着哪不清楚。我婆母一直在我背后用棍朝我身上乱夯。

3、证人李××称,头天周某某和我小儿媳吵架,把小儿媳吵走了。第二天胡×过来说我孙子孙女没哪吃饭的,就抱着拉着两个小孩去周某某家吃饭。胡×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到周某某门口,胡玲和周某某对骂起来,等我走到,就见周某某右手掂把刀,左手拿个棍。我劝胡×回去,我去捞小孩,周某某用竹杆棍对我的头夯一下,我去抢棍,周某某用棍把我捅倒了。胡×上前抓着周某某的头发,周某某把棍丢下,右手拿刀照胡×头上砍一下,后不知谁把刀抢了下来。后周某某又拽着胡×的头发,我赶紧喊人给胡×包扎。后我领两个小孩回去了。

4、证人胡××称,那天我听对面邻居在吵架,就过去了。我去后胡×的头已被砍烂了。当时周某某右手拿着菜刀把,左手拽着胡×的头发,胡×一只手拽着周某某的头发,一只手抓着菜刀刀背,我赶紧用手抠周某某拿刀的手,把刀抢下来放到一边后,又过来把她二人拉开了。

5、证人李××称,我去时见周某某和胡×在相互拽着头发,我们几个人上前把她二人分开,后听说胡×的头烂了。

6、证人李××称,那天早六点多,我听北边有人吆喝别打了,我过去时见胡×在周某某家门口坐着,头用布包着,顺着布淌血。就说赶紧送到医院里。

7、证人胡××所证内容与李××的基本一致。

8、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费用票据、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遇事不冷静,与被害人胡×撕打中用刀将胡×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事情的引起上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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