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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胡某下落不明,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某,被告胡某于2010年7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陈长生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当天原告将借款50万出借给被告,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陈长生亦在《借据》上签字,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3个月利息,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50万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该借款由陈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某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远东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徐某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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