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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谷某、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谷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吴某甲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某处的房产和被告谷某名下的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谷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谷某以家里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计350万元。2010年5月底,原告得知被告谷某因犯罪被法院判刑。2011年1月,被告谷某刑满释放。被告谷某刑满释放后,出于对借款安全的担忧,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谷某讨要借款。2011年3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谷某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20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150万元),并表示自己由于手头资金困难,正在着手出卖自己所有的永嘉县某处的房屋,房屋买卖马上可以完成,待房屋卖出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另外150万元借款待资金周转顺利后,再予以归还,原告同意了被告谷某提出的方案。但是被告谷某至今未履行承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吴某甲是被告谷某的丈夫,被告吴某乙是被告谷某、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今年刚满23周岁,跟随被告谷某、吴某甲经商、生活,全部经济来源都来自被告谷某、吴某甲的家庭,2009年8月,被告谷某、吴某甲为被告吴某乙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轿车。原告认为,被告谷某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吴某甲作为被告谷某的丈夫,对被告谷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某乙跟随被告谷某、吴某甲一起经商、生活,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查询证明3份、婚姻登记情况查询2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谷某、吴某甲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

3、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谷某在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间,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计350万元;

4、机动车信息1份,以证明2009年8月,被告谷某、吴某甲为被告吴某乙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轿车,该车属被告谷某、吴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

5、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4份、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借条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及部份款项是转给被告吴某乙的事实。

被告谷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用某、数额不客观,被告谷某有向原告借款,但数额不到350万元。2009年8月,被告吴某乙购买英菲尼迪轿车一辆,被告谷某、吴某甲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吴某甲没有向原告借款,该350万元借款是被告谷某的个人债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交了农业银行还款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乙购买轿车一部份资金是银行贷款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借款时间是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证据4不能证明英菲尼迪轿车是被告谷某、吴某甲的的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5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卡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原告李某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购买轿车的时候,被告吴某乙还在上大学,没有能力支付首付。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且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3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中综合认定。原告谷某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谷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350万元。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后,被告谷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略)。借款人:谷某”。但未注明落款时间;另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略)。借款:谷某,时间:2011.3.18日”。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讨,被告谷某均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与被告谷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吴某乙系被告谷某、吴某甲的儿子。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谷某已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谷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某甲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某、吴某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谷某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吴某乙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50万元借款系三被告的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某乙名下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系其个人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谷某、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瞿广宇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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