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7)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的房子是杨某某与妻子唐梅玉共同承建的,原审漏列主要被告人唐梅玉。2、申请人是城市居民,伤残补助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杨某某组织建筑工程队从事建筑施工,但未办理资质证,原审原告韩某某受雇杨某某在该建筑队务工。2006年初,原审被告刘某某因建房与杨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由杨某某带领施工队为刘某某建房。2006年4月10日,韩某某与另两名雇工受雇主杨某某指派到二楼搭架,韩某某往二楼递送钢管时,触到了吊车开关,导致吊车转动,被吊车上下落的吊钩击伤,当日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9326.58元,其伤情经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九级,另支用不着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韩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申请追加房主刘某某为被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理后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l、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款x.64元。2、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款2379.64元。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原审被告杨某某对本案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后杨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某某的赔偿款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迎森与杨某某签订的两份建房协议均是以杨某某的名义签订的,原审中韩某某也称是在杨某某自己组建的施工队里务工,且据(1997)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杨某某与唐梅玉已于1998年离婚,因此申请人称原审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唐梅玉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因杨某某与唐梅玉的离婚而导致的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法院执行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另外,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户口本及街道居委会的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原审判决已按申请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韩某某称原判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卫
审判员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马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