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被告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2010年8月9日14点左右,因原告父亲与被告因为劝酒发生口角,原告去看情况时,被告殴打原告,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被告未予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74元、误工费47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2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4时左右,原告父亲尹某乙与被告尹某丙因劝酒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原告到现场后,被被告打伤,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双肢、胸外伤、孕6月,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1567.75元(包括200元伤情鉴定检查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8月26日平舆县公安局以被告尹某丙殴打尹某乙及其女儿尹某甲为由对其作出平公(西洋店)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尹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被被告打伤住平舆县人民医院用药治疗。2010年8月10日办理住院手续,2010年8月27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以下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花医疗费1567.75元、误工费为237.05元(4806.95÷365×18)、护理费为237.05元(4806.95÷365×18)、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18),以上各项总计2581.85元,该款由被告赔偿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款2581.85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审判员张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