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侯某与刘某于2003年离婚,孩子刘某2判给了刘某,财产也归了刘某。孩子多次要求随母亲生活,现已和侯某一起生活快两年,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刘某2为侯某抚养。侯某还要求刘某承担侯某已付小孩的费用154264元,一次性给付今后的抚养费16.4万元,由侯某监管赠予儿子的房屋产权。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孩子由母亲抚养,但刘某不赞成送小孩到美国读书,刘某的能力有限。刘某抚养小孩期间,侯某没有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侯某与刘某离婚、小孩刘某2(X年X月X日出生)随刘某共同生活,并对小孩抚养费用和双方财产作出了处理。此后,刘某2随刘某在长沙生活,侯某居住在北京,有时会接刘某2到北京居住一段时间。2010年,侯某将刘某2带到北京共同生活。现刘某2自愿随母亲共同生活。
刘某系长沙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2自愿随母生活,侯某也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侯某请求将刘某2变更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此前刘某2的财产和抚养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刘某有固定职业,可以按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不支持侯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张,刘某应根据其能力承担刘某2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与刘某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2随侯某共同生活,刘某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刘某2生活费1000元,刘某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刘某2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