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女,生于1970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还款义务。若到期未付,除支付本金利息外,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利息及罚息202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催收费用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邮政储蓄银行禹州支行信贷档案,证明1、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证明合同约定的款项已发到被告帐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证明被告连续逾期,应支付利息及罚息;4、证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鹅蛋以农户联保方式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自愿为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4万元,年利率为15.84%,使用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原告于同日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在约定用款期限内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0年3月29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202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在约定的用款期限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202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