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婚后被告长期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和别人有了暧昧关系,才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3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生有三个孩子。2006年以来,被告认为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关系密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当事人又为琐事相互指责,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双方能正视各自的不足,肯定对方的长处,多为孩子着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还可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韦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