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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海某某、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

被告人:郭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郭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冯心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海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夜10时2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郭某经预谋后,趁上夜班下班之机,到车间废品区将存放的废铜盗走70斤,销赃后获款1400元,二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废铜价值1610元。2010年1月15日夜12时许,海某某、郭某采用同样的方法,到车间废品区,将存放的废铜盗走100斤,销赃后获款3000元,二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废铜价值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海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海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告人郭某预谋盗窃南阳市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车间废铜,郭某同意。二人于2010年1月9日夜10时20分许,趁上夜班下班之机,到车间废品区盗窃废铜70斤,由海某某销赃后获款1400元,二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废铜价值1610元。

2010年1月15日夜1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郭某采用同样方法到车间废品区,将存放的废铜盗走100斤左右,销赃后获款3000元,二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废铜价值2300元。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海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

……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同郭某一起偷防爆厂里废铜线……因我家里穷,需要用钱,我就和郭某商量,偷废铜线,卖给收废品的挣点钱。2010年元月X号晚10点多钟,我和郭某俩人到一楼放废铜线的地方,把铜线拿到二楼的卫生间里,在二楼卫生间整成捆,然后等到楼下的工人出去吃饭时,再把东西拿到一楼卫生间,我在卫生间外边,郭某在里面把废铜线递给我,我再扔到厂栅栏外的空地上,然后我俩到厂外捡起来,由我负责到收废品的地方卖……当天晚上偷了70多斤,卖了1400多元,我分给郭某700元。2010年元月15晚情况和1月X号的一样。偷了100多斤……卖了3000多元,我给郭某分了1500元。……

(二)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今年1月8日或1月9日的一天,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将车间里的铜线偷出来卖钱,我说行。之前我俩就商量过怎么从车间偷出来,然后又从哪里将铜线弄出厂去。海某某给我打电话的那天晚上快12点钟的时候,我俩到厂里,商定由我从车间偷铜线,他在外面接应,我就到我们车间里偷了四、五捆铜线,先将铜线搬到二楼的厕所内,将铜线捆好,然后再拿到一楼厕所内,从厕所的窗户处将铜线弄到外面,我又将铜线搬到厂边的铁栅栏处,将铜线从铁栅栏的缝隙处塞出去,海某某在外面接应。我将铜线都塞出去后,就从厂门口出去了,看到海某某已经走了,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海某某给我700元钱,说铜线一共卖了1400多元。说是一共偷了70多斤……1月15日晚上,我俩又约定在车间内偷铜线,那晚我在车间上夜班,海某某在夜里12点多直接到车间找到我,我俩又拿了十来捆铜线,还是弄到二楼的厕所里将铜线整理好,又弄到一楼的厕所内,再从窗户处弄出去,然后从厂边的铁栅栏缝里塞出去。都弄完之后,我换掉工作服,穿上便装,骑摩托出了厂,看到海某某已经将铜线装到一个出租车上走了。我就直接回家了。第二天,海某某给我1500元,说一共偷了100多斤铜线,卖了3000多元……就偷过这两次……海某某先提出的……卖铜线由海某某负责……

(三)证人李x证言:

……2010年元月,过了元旦节,具体几号记不清了,那天晚上有个男青年拿了一捆废铜线到我这来卖,估计有70多斤,我给了他1400多元。2010年元月十多号,又是这个男青年晚上过来拿了一捆废铜线,有100多斤,我给了他3000元。……他说是防爆厂的废料。……

(四)证人申x证言:

……我们通过监控发现……1月15日晚23点35分,另两名嫌疑人在废品存放区盗窃,来回搬运4次,嫌疑人是海某某、郭某……到1月16日凌晨郭某又到废品存放区盗一次,他两个共盗窃铜线200多公斤,价值4000元。……

(五)鉴定结论:

2010年1月9日被盗红铜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2010年1月15日被盗红铜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心霞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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