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陆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来到地里见其弟的油松苗被水冲淹,就把水口压小,一会儿,陆某某来到刘某某跟前,便问谁把水口压小的,刘某某说是自己压的,对此双方因浇水发生冲突,致陆某某受伤。当日早晨刘某某之弟随同陆某某到崔家湾卫生院治疗并给了陆某某300元,陆某某将这300元作为治疗押金,在崔家湾卫生院缝合右手伤口住院治疗5天后,于2009年5月13日至6月4日在绥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右手外伤伴感染;2、左髋部外伤;3、创伤性坐骨神经炎。花医疗费4574.21元。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身为同村村民,曾关系友好,且在深夜于田地间因浇水发生冲突,实属不该,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能理智忍让与被告发生冲突,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后延误种植地损失和写诉状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陆某某在崔家湾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在绥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574.21元、原告及陪人误工费378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共计8624.2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后延误种植地的损失和写诉状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殴打陆某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预交的300元,在原审判决中未处理不妥。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仅因浇水而发生斗殴实属不该,刘某某致伤陆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陆某某未能理智忍让与刘某某发生冲突,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认为没有殴打陆某某,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与陆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受伤照片相悖,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陆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以每天70元计算超出标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绥德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某某所花医疗费4574.21元、误工费1010.07元、护理费1010.0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6864.35元,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148.26元。

三、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承担80元,陆某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拓玉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