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和兴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恒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株洲和兴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株洲和兴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株洲职业技术学院第三食堂施工工程,于2007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长沙恒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购厨具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货品质量等作了详尽规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7年8月3日向被上诉人付款x元,被上诉人收款后于2007年8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需要先期安装的设备运送到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2007年9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当日,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运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货物,被上诉人只好将货物拖回。200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运送了一批厨房设备,但上诉人仍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上诉人于2009年3月4日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退还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和兴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及其他相关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共计x元给被上诉人长沙恒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不再就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二、如上诉人株洲和兴置业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被上诉人长沙恒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胡舜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