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及脾气性格差异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睦。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某与被告陆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坐落于(略)住房1套,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室住房1套,上述2套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以后共同售出,以当时的售价原、被告各得50%(扣除房屋贷款);期间2套房屋由原告使用,期间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担;帕萨特苏x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沃尔沃苏x轿车1辆及现代苏x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1月5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